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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无线电管理办法(草案)草案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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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无线电管理办法(草案)草案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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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山咸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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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2-15
上海市无线电管理办法(草案)草案全文
上海市无线电管理办法(草案)
tAte)/0C
第一条 (目的依据)
tAte)/0C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维护无线电波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tAte)/0C
第二条 (适用范围)
tAte)/0C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应当遵守本办法;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tAte)/0C
第三条 (管理原则)
tAte)/0C
本市无线电管理应当遵循科学管理和使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促进各类无线电业务协调发展的原则。
tAte)/0C
第四条 (管理部门)
tAte)/0C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市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市无线电管理工作。
tAte)/0C
本市公安、工商、质量技监、规划国土、环保、文广影视、农业、体育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实施本办法。
tAte)/0C
第五条 (无线电频率使用方案)
tAte)/0C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规划和相关频率划分规定,制定本市无线电频率使用方案。
tAte)/0C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本市无线电频率的使用状况进行综合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完善无线电频率使用方案,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使用效率。
tAte)/0C
国家对无线电频率进行调整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调整无线电频率使用方案。
tAte)/0C
第六条 (固定无线电台站的布局规划)
tAte)/0C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本市涉及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固定无线电台(站)布局规划,经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tAte)/0C
第七条 (无线电台站设置条件)
tAte)/0C
单位和个人需要设置无线电台(站)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tAte)/0C
(一)拟使用的无线电频率符合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和本市无线电频率使用方案;
tAte)/0C
(二)拟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技术参数符合国家标准;
tAte)/0C
(三)有明确、合理的用途以及切实可行的技术方案;
tAte)/0C
(四)有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tAte)/0C
(五)操作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
tAte)/0C
(六)申请人3年内无违反国家和本市无线电管理规定的重大违法记录;
tAte)/0C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tAte)/0C
第八条 (无线电频率的使用申请和指配)
tAte)/0C
单位和个人需要设置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先行提出使用无线电频率的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tAte)/0C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到使用无线电频率的申请后,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根据法定权限对无线电频率进行指配,并出具无线电频率批复文件。
tAte)/0C
无线电频率批复文件应当记载频率的范围、用途、使用期限等核定项目。
tAte)/0C
无线电频率的使用期限不超过3年;因举办重大活动等需要,临时指配无线电频率的使用期限不超过1年。
tAte)/0C
第九条 (无线电台执照的申请和核发)
tAte)/0C
单位和个人取得无线电频率批复文件后,应当在6个月内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无线电台执照,并提交相关材料;逾期未申请的,无线电频率批复文件自行失效。
tAte)/0C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到办理无线电台执照的申请后,经审核符合条件并验收合格的,核发无线电台执照;对于需要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指配呼号。
tAte)/0C
无线电台执照应当记载无线电台(站)的台址、频率、发射功率、有效期等核定项目。
tAte)/0C
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不超过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
tAte)/0C
第十条 (无线电台执照的管理)
tAte)/0C
无线电台执照是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法定凭证。禁止伪造、涂改、转让、质押、出租或者出借无线电台执照。
tAte)/0C
第十一条 (续用和注销手续)
tAte)/0C
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使用无线电台(站)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期满30日前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续用手续。
tAte)/0C
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前需要停止使用无线电台(站)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停止使用前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tAte)/0C
第十二条 (无线电台站的工作要求)
tAte)/0C
设置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无线电台(站)进行维护,保证其按照核定项目进行工作,不得干扰其他合法无线电业务。
tAte)/0C
第十三条 (设备检测)
tAte)/0C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无线电台(站)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检测。经检测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停止使用。
tAte)/0C
第十四条 (无线电频率的调整和收回)
tAte)/0C
因国家调整无线电频率划分或者公共利益需要,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调整或者提前收回已指配的无线电频率。因调整或者提前收回无线电频率给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单位和个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tAte)/0C
第十五条 (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tAte)/0C
无线电台(站)设置人应当依照国家规定按期缴纳频率资源占用费。在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前停止使用无线电台(站),但未按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仍应缴纳频率资源占用费。
tAte)/0C
第十六条 (无线电台站场所提供者的义务)
tAte)/0C
为无线电台(站)提供设置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无线电管理相关规定,配合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tAte)/0C
第十七条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
tAte)/0C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的频率、频段和发射功率等技术指标进行。出厂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标明型号核准证。
tAte)/0C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需要进行实效发射试验的,应当依法报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tAte)/0C
第十八条 (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
tAte)/0C
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查验其型号核准证,并建立进货和销售台账。禁止销售无型号核准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tAte)/0C
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货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tAte)/0C
第十九条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
tAte)/0C
需要进口或者暂时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
tAte)/0C
第二十条 (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
tAte)/0C
工业、科学、医疗等非无线电设备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对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
tAte)/0C
非无线电设备对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时,设备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航空器、船舶的安全运行造成危害时,应当停止使用。
tAte)/0C
第二十一条 (重点保护无线电台站)
tAte)/0C
本市对重点无线电台(站)实施无线电电磁环境重点保护制度。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划定保护范围,明确保护要求。
tAte)/0C
前款规定中所称的重点无线电台(站),是指民用航空地面无线电导航台(站)、铁路和航运调度台(站)、广播电视发射台(站)、气象观测台(站)、大型卫星地球站、射电天文台、无线电监测和测向台(站)、一级干线微波路由及接力站等对无线电电磁环境有特殊保护要求的无线电台(站)。
tAte)/0C
第二十二条 (无线电电磁环境临时保护区)
tAte)/0C
经市政府批准,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在本市举办大型活动期间设立无线电电磁环境临时保护区,重新指配无线电频率,并核发临时无线电台执照。
tAte)/0C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设立临时保护区,应当提前发布公告,明确临时保护区的范围、临时保护期限和相关管理措施。
tAte)/0C
临时保护期限届满,经重新指配的无线电频率和临时无线电台执照自行失效;临时保护区设立前依法取得的无线电频率和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恢复使用。
tAte)/0C
第二十三条 (无线电电磁环境监测)
tAte)/0C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本市无线电电磁环境和无线电台(站)信号的监测,对不符合无线电管理规定的行为,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整改。
tAte)/0C
第二十四条 (干扰的投诉和处理)
tAte)/0C
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受到有害干扰时,可以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投诉。接到投诉后,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查找有害干扰源,并协调有关单位和个人排除有害干扰。
tAte)/0C
第二十五条 (技术措施)
tAte)/0C
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停止使用而拒不停止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采取技术措施予以制止。
tAte)/0C
第二十六条 (违反无线电台执照管理规定的处理)
tAte)/0C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伪造、涂改、转让、质押、出租、出借无线电台执照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tAte)/0C
第二十七条 (违反配合监督检查义务的处理)
tAte)/0C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不配合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监督检查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tAte)/0C
第二十八条 (违反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管理规定的处理)
tAte)/0C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未建立进货和销售台账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tAte)/0C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销售无型号核准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tAte)/0C
第二十九条 (违反无线电管理其他规定的处理)
tAte)/0C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tAte)/0C
第三十条 (施行日期)
tAte)/0C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tAte)/0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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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第2楼蓝色沸点于2009-12-15 20:51发表的 :
tAte)/0C
咸菜快要做老头子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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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哈哈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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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咱们业余无线电台还是轻描淡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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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TH:平时-金山石化 节假-江浙沪
Q Q:203045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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